来源:南昌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zmxslsnc.com/ 时间:2016-08-26 14:08:57
核心内容:审判监督的程序与及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是怎么样进行区分要件的呢?按照法规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具有两种定义。按照下文将会详细进行分析,对你有所帮助。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由人民检查院提起的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首先需要讨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事实求是的关系,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当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实事求是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原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便应当改正原有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需要改正错误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对犯罪的证据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如果确实在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则从有效的保护人民打击犯罪角度考虑应当纠正原有的裁判。但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供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及时的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但证据失效的后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不断的提出新的证据则民事诉讼将不可能有时间的限制,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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