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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夫妻关系不睦致离婚引财产纠纷

来源:南昌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zmxslsnc.com/   时间:2016-07-27 14: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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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连碧,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夏坝路47-6-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有学,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合川市响水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夏坝新村69-13号。

  委托代理人唐有华,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二路5号附7号7-2。

  唐有学与张连碧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碚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张连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连碧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监字第913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连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伦,被申请人唐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有学与张连碧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唐有学到张连碧家中居住(张连碧与儿子同住,房屋产权属其儿子)。2001年12月底,唐有学与倪德方约定,唐有学以18000元购买倪德方二室一厅的一套房屋。2002年3月2日,唐有学给付倪德方17500元购房款,倪德方将房屋交付唐有学,随后唐有学与张连碧共同入住该房屋。由于尚欠倪德方500元购房款未付,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给付倪德方17500元购房款,其中包括唐有学、张连碧共同向张年秀(张连碧之姐)、余辉合借的8600元,唐有学、张连碧共同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另唐有学借张连碧婚前存款5400元。2002年6月8日,唐有学向张连碧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连碧本人一次性结算清经济帐务6200元(其中张连碧2001年全年养老保险金800元在内)已付400元,下欠5800元,办离婚手续时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夫妻关系终止,互不干扰。

  再审庭审中,唐有学承认买房时向张连碧借款5400元,并陈述2002年6月8日的欠条就包含了5400元借款。

  此后,唐有学于2002年6月18日给付张连碧1400元,其中还购房款600元,张连碧出具了收条。2002年7月24日,唐有学还张连碧购房款650元,张连碧出具了收条。

  唐有学与张连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唐有学于2004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连碧离婚。

  购买倪德方房屋的现在价值,唐有学与张连碧均认可为18000元。唐有学与张连碧除欠张年秀、余辉合的8600元债务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亦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唐有学、张连碧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在倪德方处购买的房屋系唐有学、张连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其中8600元是唐有学、张连碧共同向第三人借的,还包含了借张连碧的婚前财产5400元,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情况,该房屋的居住等相关权利归唐有学享有较为适宜,但唐有学应该给张连碧以适当补偿。对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在2002年6月8日双方协议后,唐有学共支付给张连碧2450元,应由张连碧返还给唐有学。原审遂判决:一、准许唐有学与张连碧离婚。二、唐有学与张连碧在倪德方处所购买房屋的居住等相关权利由唐有学享有,唐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张连碧10000元。三、共同债务14000元(含借张连碧的婚前财产5400元)由唐有学与张连碧各负担一半。四、张连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唐有学2450元。五、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5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58元,由唐有学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唐有学与张连碧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唐有学与张连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借他人8600元外,各自也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了倪德方的房屋,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准确。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将购买倪德方的房屋判给唐有学享有权利,由唐有学给付张连碧10000元房屋补偿费恰当。原审将张连碧出资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54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有误,因为这5400元虽是张连碧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双方自愿出资购买共同财产即倪德方的房屋后,该房屋已经成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只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考虑其财产来源而依法分割。至于唐有学给付张连碧的2450元,是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张连碧返还唐有学2450元有误。对原审判决的以上错误,应予纠正。张连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务8600元,由唐有学偿还4300元,张连碧偿还4300元。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658元,各负担一半。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连碧仍不服,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为:1、原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未依《婚姻法》第39条规定,照顾女方的利益。申请人离婚后无家可归,居住权得不到保障,而唐有学有住房出租,离婚后可回原籍居住,且他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有能力租房或购房。因此,房屋应判给女方居住。2、原判将申请人婚前财产5400元借给唐有学的约定行为予以否认错误。事实上这5400元系申请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有借条证明是借给了唐有学。

  唐有学答辩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张连碧的诉讼请求。我无家可归,房屋应判给我,对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本院认为,唐有学与张连碧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一、二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唐有学与张连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倪德方的房屋,原二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准确。唐有学、张连碧为购买房屋向张年秀、余辉合借款86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将购买倪德方的房屋判给唐有学享有权利、由唐有学给付张连碧10000元房屋补偿费恰当。因为,购买倪德方的房屋合同系唐有学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倪德方与唐有学;该房的房款尚未付清,房屋也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因此,原二审判决该房由唐有学享有权利是恰当的。

  在夫妻购买房屋时,唐有学承认其向张连碧借款5400元,并于此后向张连碧出具了欠条,该款应属唐有学对张连碧的债务,唐有学应归还给张连碧。原二审认定张连碧自愿将5400元用于出资购买共同财产即倪德方的房屋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于唐有学借张连碧的5400元,唐有学已还了1250元,张连碧也出具了收据,因此,唐有学还欠张连碧借款4150元,该款应由唐有学归还给张连碧。据此,原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由唐有学偿还张连碧借款,申请再审人张连碧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增判:唐有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连碧借款4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58元,由唐有学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658元,唐有学、张连碧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已缴不退,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互相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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