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昌知名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zmxslsnc.com/ 时间:2015-04-02 15:04:46
【摘要】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1]是一种对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和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它会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长久的痛苦。目前,我国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而且形势日趋严峻。未成年女性在遭受性犯罪侵害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全面的司法救济,是一个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事情。然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只能得到微薄的物质损失赔偿,而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却得不到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现状暴露出我国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不足,这一现状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不相符。本文仅就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司法救济这一问题进行较为粗浅论述,借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被害人精神权益的重视,进而完善立法,让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能得到充分满足,让他们受伤的心灵能够得到抚慰。
【关键词】性犯罪;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司法救济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论文独创性声明
作者郑重声明:
所提交的论文是作者本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作者本人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引 言
近年来,未成年女性(指未满18周岁的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案件的逐渐增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在全国影响较大的,备受众人关注就有“河南省镇平县原政协副主席吴天喜强奸多名幼女案” [2],“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 [3],“浙江丽水多名初中女生被强奸案” [4]等。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强迫未成年女性卖淫等恶性的性犯罪案件的高发,给社会治安环境、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从媒体已披露的案件来看,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中14周岁以下的幼女占多数,最小仅有2岁,仅在“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一案中,10多名受害的未成年女生中就有多名未满14 岁 [5]。目前,我国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而且形势日趋严峻。
对于性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而言,她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远远要比遭受的物质损失要严重的多。当这些无辜的被害者以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为由,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会对他们受损的合法权益采取特别、充分的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对待这些无辜被害者的态度同样被受关注。 近些年,法院不支持性犯罪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新闻屡见报端。司法机关这种不支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的做法备受公众的指责和批评。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仅反映了我国在司法实践方面对这一弱势群体精神权益救济的不足,而且也引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强烈质疑。下面笔者就从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入手,对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行为侵害后引发的精神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进行粗浅的探究,希望借此为完善对这一特殊被害人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尽上自己的一份责任。
一、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现状案例一、女儿惨遭轮奸,父亲一夜白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拒 陕西省渭南农村,一名15岁上初三的从小就特别懂事,而且学习也非常好的女孩,在一次下晚自习回家的路上,被四名歹徒拦截拉到一果园房内残忍地轮奸。事发后,虽然犯罪分子都以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但少女却痛不欲生,每天晚上都被噩梦惊醒痛哭一场,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无法继续上学,更无法参加中考。该少女曾三次投井自杀,幸被看守的家人及时发现,其父伤心之下一夜间头发竟然花白。后来,她虽被转到其它学校继续上学,但是她总恍忽觉得班上的一个男同学很像强暴过她的人,她非常惧怕而无法继续就读。为了医治该少女因此而导致的心理疾病,他们家已经卖掉所有值钱的东西。在万般无奈下,被害人的父亲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结果却被法院无情的拒绝。 [6]
案例二、6岁女童惨遭强奸,要求精神赔偿被拒引争议 2006年4月至5月间,周某利用在天津南河镇某村一工厂看夜之机,以哄骗的手段先后多次将六岁女童姗姗(化名)进行猥亵奸淫。姗姗遭受了周某的性侵害后,判若两人,学习时经常走神,学习成绩也是一落千丈。出事之后,童姗姗村里大部分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童姗姗的父母总感觉村民们看他们的眼神和以前不一样了。为了让孩子尽快摆脱这件事带来的阴影,姗姗父亲决定搬家,全家人搬到了离以前村子较远的一个地方。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同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1元、误工费530.77元,而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没有获得法院支持。邻居们得知此判决后认为:“珊珊居住地的附近有不少人在议论这件事。周某对这么小的一个孩子下手,太缺德了!我们都觉得孩子受了这么大的伤害,一辈子都得受影响,应当给孩子一定的精神赔偿,没想到,法院驳回了她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姗姗才六岁,今后的路怎么走呀?” [7]
案例三、无辜少女被奸致孕,只获赔70多元手术费 15岁的女孩王某被本村的西某强奸后导致怀孕。案发后,女孩的家属到医院为女孩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王某某被强奸后因检查、手术共花医疗费76.50元。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西某有期徒刑7年,同时判令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8] 案例四、大学女生妇检处女膜遭损,获赔4万元精神抚慰金 因月经失调去医院检查,21岁的未婚女大学生王霞(化名)却被大夫在妇科检查中弄破了处女膜。王霞为此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王霞处女膜修复手术费3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 [9] 案例四中的女孩王霞因一般的民事侵权不仅获得物质损害的赔偿,而且还获得了数额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案例一、二、三中的未成年女孩在遭受他人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却无情的拒绝了他们的诉求。 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这种“不平等保护”做法至少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从后果上看,这种判决是在鼓励犯罪。 上述案例真实的反映出,当前对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现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把性犯罪侵害行为,特别是针对未成年女性的的侵害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而在民事赔偿方面,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只能得到一些微薄的物质损害赔偿(一般是为数不多的医药费),因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几乎得不到救济及补偿。笔者认为,出现目前这种令公众不满的 “不平等保护”现象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 二、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困境之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立法规定的不明确 对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中的“经济损失”是否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学界和民众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此处的“经济损失” 可以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精神损害不可避免的的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也有人认为,此处的 “经济损失”不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因精神损害的引起的损失很难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面对学界和民众的争议,我们的立法机关对此没有做出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依据此条就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目前,这种认识占了主流。所以,当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女性在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无情的给予回绝看似于法有据。
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否真有剥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精神损害后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之意?对此,我们不能机械的从相关法条字面上的意思去理解,而得出与法律原本之意相悖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不但没有禁止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是明确的提出了对犯罪行为的“双重惩罚原则”(“又打又罚”原则)。《刑法》确立该原则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给予被害人受损的合法权益以充分的维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而不是一个禁止性规定。它没有禁止性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它更没有禁止性规定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得再另行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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